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增强行政执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内职权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公示,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本局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我局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事前、事中、事后主动向当事人、社会公众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与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等统筹推进。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由承担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职责的内设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承办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指导。
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七条 应当及时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公示栏、信用信息系统等平台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不断拓展行政执法公示的渠道和方式。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包括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途径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信息应当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并及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机关职责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九条 应当根据法定职责编制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明确本机关的执法职责、权限、依据等内容。
第十条 应当向社会公开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基本信息。
第十一条 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方式、执法步骤、执法时限等,按照执法事项和执法类别编制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
第十二条 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和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十三条 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本机关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的类别、事项、对象、依据、承办机构等内容。
第十四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引起行政执法公开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开信息。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鼓励行政执法机关在日常巡查、现场检查等执法活动中采取佩戴执法证件方式,全过程公示执法身份。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七条 国家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按规定着装、佩戴标识。
第十八条 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执法决定,接受社会监督。公开内容包括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信息公开满1年的,应当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已经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撤下公开的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公开。
第二十条 公开与社会信用信息有关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时,公开的期限应当与国家规定的信用信息公示期限相一致。
第二十一条 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时,不予公开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相对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四)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定为不公开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二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开的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建立行政执法公示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纠错机制,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接到请求后应当予以核实,确定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第二十六条 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的舆情预判跟踪,主动引导,及时解疑释惑,妥善应对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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